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乃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3號、第39885號、第41704號、第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被告談乃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判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中檢 永孔 (存)111偵緝817字第1119140124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可資參照,是本件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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