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1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樹(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療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前於107年8月3日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接受苗栗縣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申請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完成3月,又因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4月18日第221次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乃建請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依法聲請強制治療,該中心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1年8月4日苗毒衛字第1110003676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25395號函內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㈢又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22日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相關卷宗、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後案)。㈣原審法院參酌111年5月28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受處分人經以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其中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其性再犯分數為3分,屬中低危險等級(性再犯:5年內再犯率為0.12%,10年內再犯率為0.14%);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7分,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6分,屬「中高危險」(見原審111聲療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聲療卷】第67頁);該評估報告書其中第玖、六、可治療性記載:
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見原審聲療卷第64頁),第玖、七、結論指出:依量表分數顯示個案的再犯風險為中高,惟個案仍經營國術館,持續整復工作,有機會接觸到潛在的被害人,個案對於案情否認,否認有觸碰被害人的乳頭及下體,認為自己不對的地方僅在於未事先告知被害人而逕自解開被害人內衣的扣子,使被害人心生不舒服而遭提告,覺得遭到仙人跳,欠缺對案情的反思及對被害人的同理,且因個案被通報再犯性侵案件,綜上所述拉高個案的再犯風險為高、再犯危險程度屬「高危險」、再犯危險因素為持續在危險情境、自我中心主義(見原審聲療卷第64頁)。
111年4月12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之再犯危險評估欄亦指出:1.再犯可能性屬「高」、3.再犯危險情境為「按摩的情境」、4.再犯可能受害者為「前來按摩的女生顧客」、5.再犯可能時間為「不確定」(見原審聲療卷第79頁)等節,已客觀清楚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拉高屬「高危險」,且可治療性結果為「低」之理由。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㈤強制治療本質上係為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
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係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故在評估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就後案所涉情節辯稱:B女是熟客,我把她當晚輩,B女說MC兩個月沒來,我才幫她做內診治療,告訴她答案,說如果MC要來,子宮是會下來的,我會犯後案是因要幫B女確認她MC是不是要來了云云(原審聲療卷第53頁)。然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有對B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輔以其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時既稱:其自110年9月出監就開始上團體治療的課程,一個月要去兩次,都有出席,課程內容是看其生活怎樣過,也有講對於身體界線的相關知識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審聲療卷第55頁),可見其在已明瞭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之罪責之情況下,仍為後案行為,益徵其藉由相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得防止再犯之可能性確屬較低。再輔以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又稱:我感覺我都很正常,我就是想讓B女知道她有可能MC會來不來的問題,我不知道這樣叫強制猥褻,我沒有邪念等語(原審聲療卷第55頁),可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並接受相關治療及輔導後,其行為模式仍如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所認之:自我中心主義、欠缺對案情之反思、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程度低(原審聲療卷第64、78頁),導致其再犯後案。又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初始,經原審法院詢以:目前從事何職?受處分人答以:有,推拿的工作等語(原審聲療卷第52頁),然經原審法院就其於後案移審接押程序時,曾稱希望能交保,若回去不會再做國術館推拿工作等語(詳後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39頁),訊問受處分人何以其仍表示目前仍從事國術館推拿工作時,其即改稱:我誤會法官意思,我以為法官問我做何工作,我就是做國術館推拿工作,但我目前沒有做推拿,我在上團體治療的課程,一個月要去兩次,還有派出所每個月報到等語(原審聲療卷第54頁),其前後所述不一,所述真實性,令人存疑。然受處分人既欠缺對受害者之同理,且欠缺對他人身體界限及性自主之尊重與認知,並有自我中心主義之情,復對於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之瞭解程度低,則無論其是否從事國術推拿工作,其再因自認之「主觀誤解」而再犯性侵害犯罪侵犯他人身體及性自主之可能性即仍偏高。㈥綜上所述,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
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者,本質上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如係社區治療之場合,亦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宣告有期徒刑、保安處分、假釋、緩刑、免刑、赦免或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裁定。
㈡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如在監獄執行,應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鑑定、評估報告,送請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裁定准許後,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其處分期間則至再犯危險顯著降概為止。至刑法「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司法院以此強制治療性質雖屬行政或民事性質,但並無訟爭性,復與非訟事件程序有所扞格,且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程序,同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乃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弟1269號裁定參照)。㈢查受處分人甲○○於強制猥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苗栗縣
政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評估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且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刑「後」治療,既係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為刑後強制治療,非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說明,即應向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原審裁定誤為准許受刑人上開強制治療,容有未洽。原審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強制治療之處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從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立法理由自明,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者,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處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如係社區治療之場合,亦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宣告有期徒刑、保安處分、假釋、緩刑、免刑、赦免或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裁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107年間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刑之執行完畢後,由苗栗縣政府委由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又因再犯他案等情,檢察官以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且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法院審理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依上揭規定,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聲請,容有違誤。原審法院未查前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裁定,於法有違。檢察官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期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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