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05號原告 林玉金
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未記載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另原告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有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實,亦未有陳述,故本件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陳述均不明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同時表明應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