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244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蔡尚志
楊榮元
被 告 蘇恒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62元,及其中55,762元自民國
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嗣於100年9月30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362元及其中55,762元自100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聲明不請求
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3年10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55,762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