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鍾秋櫻
被   告  蕭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1,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1,0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
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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