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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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然自民國94
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9,99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萬
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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