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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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黃陳桂鳳
被   告  黃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巿海豐里海豐街13號房屋第一號房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遷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其所有坐落屏東市○○里○
○街○○號房屋中第1號房(下稱系爭房屋),未簽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96年1月至今全無繳納租金,共積欠5萬3千元,經原告
於10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5萬3千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租賃契
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自得
依上述規定終止租約,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已
逾二個月租額,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表示,洵屬有據。從而,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
積欠之租金5萬3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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