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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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374號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被   告  陳武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武農受僱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原告於民國98
年6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乘由被告陳武農駕駛之被告
東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207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後山埤捷運站
將靠站停車,而原告以手握前車門上橫向鐵桿之方式等待下
車時,因被告東南公司就系爭公車設計不良,且未於其上張
貼警語,被告陳武農亦未注意即貿然打開車門,車門開啟之
速度亦過快等過失,使原告之右手隨其開啟方向扭轉並捲入
車門間(下稱系爭事故),致生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39
元,並受有3個月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60,000元及精神上
損害140,000元,共計206,339元。被告陳武農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被告東南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武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東南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6,339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武農確受雇於被告東南公司擔任公車駕駛
員,原告亦確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公車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
爭傷害,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系爭公車仍在行進
時即提早離開座位,走至前車門前站立,並將其右手握於前
車門之支架上等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東南公司除已於系爭公
車內張貼「請勿靠車門站立」、「下車時請注意後方來車」
、「車門旋轉支架請勿扶握」等警語外,原告斯時係背對被
告陳武農,被告陳武農亦專注於靠站停車之駕駛,無法預見
原告之手握位置狀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武農為被告東南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於被告陳武農執
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時,在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並受有
系爭傷害。
㈡、原告前以受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陳武農及被告東南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仕旻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9935號、98年度
偵字第2835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
1號認被告無過失而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偵查程序),嗣
原告復聲請再行偵查,則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4850
號認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定再行起訴之事由而予以
簽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即應就被告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所受系爭
傷害確與被告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東南公司就系爭公車設計不良等語,惟查,
原告除未能就系爭公車有何設計瑕疵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公車經財團法人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交通部並發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等情,有系爭偵查程序卷內所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
中心92年12月29日車審字第0923779號函、交通部安審(92)
字第2257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可
認系爭公車於車輛型式上當具一定安全及品質之保障,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東南公司未於系爭公車上張貼警語,於不可
攀扶處明確表明,被告陳武農亦未注意即貿然打開車門,且
車門轉速過快,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有過失等語,並舉未
張貼警告標示公車車門照片3紙為據,被告則抗辯系爭公車
上業已張貼「請勿靠車門站立」、「下車時請注意後方來車
」、「車門旋轉支架請勿扶握」等警語,且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背對被告陳武農面向車門站立,被告陳武農無法預
見原告之手握位置狀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舉張貼有上
開警語之公車車門照片4紙為據,經查:
⒈原告上開被告東南公司未於系爭公車內張貼警語之主張,除
為被告所否認外,其所提出之照片亦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99年5月21日,就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公車之公車車門所
拍攝,難使本院確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判例
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縱被告所提照片之證據,亦
無法使本院信其系爭公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有張貼警語
之抗辯屬實,原告仍應負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⒉次查,兩造並未爭執原告確係於系爭公車靠站停車並開啟車
門時,因其以手攀扶門上橫桿遭車門捲入而致系爭傷害等情
,則考以原告受傷部位及方式,被告所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背對被告陳武農並面向車門站立等語,當認屬實,
是衡以被告陳武農除無法確知原告斯時手部之擺放位置外,
系爭公車當時既準備靠站停車,被告陳武農當需將其注意置
於車輛行駛及車後狀況,而車門每次開啟時之速度亦均屬一
致,駕駛員於靠站開門時亦無從調整其轉速等情,確難課與
被告陳武農就原告是否攀扶因車門旋轉而具危險性支架,並
依原告之個人狀況而調整車門開啟轉速之注意義務,故自亦
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車既難認具設計上之瑕疵,被告陳武農亦
無就原告手部擺放位置是否具危險性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主
張系爭公車上未張貼警語等語復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難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
爭偵查程序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況本件系爭事故及
系爭傷害之發生,既係原告以手部攀扶於系爭公車門上支架
,因車門順向開啟扭轉捲入所致,而公車旋轉門於上下乘客
時,隨時有轉向開啟之可能,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即
應注意勿將手腳部位緊靠車門以免其開閉時受有傷害,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該客觀存在之事
實通常均有同樣損害結果可能之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武農及
其僱用人即被告東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原告即不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多寡、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
│合計│2,21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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