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654號
即 原 告  鐘文莉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 張語婕 之親妹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即明。而上開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9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0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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