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43號
原 告 羅至豪
被 告 徐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又兩造間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82.1公
里處,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
院並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被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