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吳慶展
被 告 洪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於93年1月8日發給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
1%計算循環利息,如未遵期繳款,則按各帳單當期循環利息
額10%計算當期違約金,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
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2月止,仍積欠消
費款30,247元,及自94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已發生之循環
利息14,928元,合計45,175元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
本院卷第75頁)。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欠款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
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
償系爭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次對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憑(見
本院卷13、15、17至20、27至39、25、21至23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核閱
無訛。依歷次對帳單顯示,被告於94年7月清償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1,122元後,自同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見
本院卷第81頁),是經結算至94年8月止,仍有消費款30,2
47元未繳,而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仍有已發生
之循環利息共14,928元未繳,亦據原告計算綦詳(見本院卷
第87頁),且均有帳單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復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結算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25頁)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75元,及其中30,247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