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均登
相 對 人 黃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借名登記相
關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彥霖為公示送達,依首揭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間
受相對人委任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現欲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
向相對人設籍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卻經郵局改投他址並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語,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
回執為證,惟並未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相關文件供參酌,致本院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
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系
爭車輛相關文件,並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