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被告 楊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且原告並已更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持有原寶華銀行發行之現金卡代償債務,依現金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若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至今業已積欠現金卡帳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且自今仍未清償,原告雖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七00一六0三七0號函、經濟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一000一二七六三九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星辰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期間(民國)及利率│││││利率││││││││├──┼────────┼──────┼──┼─────────┤│1│333,560元│自96年12月11│12%│自96年12月1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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