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權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鍾權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
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370-YX,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沿桃園縣○○鄉○○路○段往迴龍方向行車,行經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竟倒車衝撞同向在後停等紅燈,由 林清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權仁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駕車右○○○鄉○○路行駛,再駛○○○鄉○○街,行經辛美街118巷1弄10號前時,再因倒車失當而擦撞由 陳福海 所有,停放於道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鍾權仁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清輝、陳福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及肇事車輛及車損照片共27張。
四、核被告鍾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鍾權仁前已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遠超出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又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後,不知有所悔改與警惕,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