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75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1,593元【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47,809元,應繳納裁判費34,165元(詳第二審卷第21頁背面第四行以下),嗣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為1,061,419元,(詳第二審卷第55頁),應徵裁判費11,593元,溢繳之裁判費22,572元本院另行開單退還】。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得請求到場費用,需以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以證人身分詢問當事人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中,僅於第二審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通知時,載明「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本人應親自到庭」,其餘開庭通知書或筆錄均未載明聲請人本人應親自到庭,亦未以聲請人為證人加以詢問,是此部分費用僅得請求97年3月20日該日庭期之旅費即1143元。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2,736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