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97年6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自被告處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53公克,驗餘淨重0.44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