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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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7號原告 朱證龍
一、上列原告與屏東縣政府、 王振鴻 、王振鴻所屬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王振鴻所屬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件起訴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到院。
㈢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⒉被告王振鴻及其所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前項及本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兩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㈣提出被告王振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