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時30分許,在 陳稚蓁 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旁開放性倉庫,趁現場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稚蓁擺放於倉庫內之電源延長線1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延長線持至上開住處旁土地公廟金爐內燃燒欲取得銅線以利變賣。嗣為陳稚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延長線1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稚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2,000至3,000元,然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源延長線1卷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延長線因遭被告置入金爐內燒毀致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物損失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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