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蕾指定辯護人陳令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6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慧蕾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提供2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額外獎金6,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全家超商八德仁興店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妤兒 」、「 李欣庭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向告訴人王○○、陳○○、許○○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張慧蕾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匯(存)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案被告張慧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1年3月1日受理後審理中,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匯(存)款帳戶1王○○假冒X-CTRLSTORE店家,於109年10月17日晚上,撥打電話向王○○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多訂12筆云云,復假冒郵局行員來電,王○○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匯款,並於提領現金後存入對方指定帳戶109年10月17日18時51分許2萬9,988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0月17日19時3分許3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陳○○假冒摩曼莎旅館,於109年10月17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佯稱:先前消費誤將其帳號設為經銷商,需要解除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行員來電,陳○○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9時57分許4萬9,986元被告郵局帳戶109年10月17日20時22分許9640元被告郵局帳戶3許○○假冒FUNNOW客服人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許○○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連續下訂,若不取消會持續扣款云云,復假冒第一銀行行員來電,許○○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21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勿載為109年1月17日)1萬985元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