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金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至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學專路口,因不勝酒力擦撞分隔島而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高雄市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2頁),並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67至68頁)1份附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係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第二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三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第四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4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因此發生自撞分隔島而自己受傷送醫院救治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含加重刑度事由之認定)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配偶、本件乃自摔受傷未造成他人受傷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惟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乃自摔受傷,同時造成公眾生命及財產之潛在危險,至被告所述經濟及家庭狀況,為其於案發時所知悉,仍未加考量酒後駕車對己身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故意犯本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更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377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69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卷,稱簡卷;4.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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