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霆又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霆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緝卷第85至87頁押票),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訊問後(見本院緝卷第256至261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蔓萱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唐閎慶 、 張得明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員警、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譯文、鑑定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包裹寄件明細、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6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26日即起訴移審時,經法官訊問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然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於同年6月14日、7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緝卷第10頁),並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2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卷第5、7、73頁),衡以被告本件所涉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未來刑度較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
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前經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後猶為逃亡,足認被告有相當逃亡能力,更可見前揭替代方式尚難有效降低逃亡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緝卷第261頁),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林鈺豐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沈君融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本院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