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5號原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6352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額,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忠義 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無請求權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止即民國113年11月24日,為新臺幣(下同)57,790,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9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計算起訖日週年利率金額(元以下4捨5入)1本金13,399,769元--13,399,769元2利息13,399,769元8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9.91%37,047,436元3違約金13,399,769元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0.991%65,850元4違約金13,399,769元86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1.982%7,277,713元5程序費用144元--144元小計57,790,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