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原告 許漢昇 被告 徐培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徐培鈞所為侵害原告許漢昇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