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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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又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1年10個月,期滿退伍;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後備役,至屆滿40歲除役時止,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亦僅一次而已,被告雖3次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徵集令後,均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亦僅在避免該應服一次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構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一罪,要與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者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不依法律服兵役而違反國民義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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