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第一0三八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壹拾肆枚,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洪吉安 、 邱騰輝 、 黃慶安 、 王錫發 、 劉芳秋 、 莊進發 等人(均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罪),乃專門行竊日本小松牌(KOMATSU)挖土機之不法竊盜集團,亦明知其等出售之挖土機皆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坑口村第一O四四之四地號空地等處,以每台挖土機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至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洪吉安故買洪吉安等人竊得之日本小松牌挖土機四台;最後一次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某時許,洪吉安、邱騰輝、王錫發等人,在台中市○○○路與福林路口竊取丙○○所有之小松牌挖土機(車體編號一OO四四八號)一台,乙○○於同年三月一日某時,復在上開霧峰鄉坑口村空地向洪吉安買受該挖土機一台,而連續故買贓物。
二、乙○○為出售購得之挖土機,復基於偽造挖土機進口報單私文書及偽造挖土機型號牌、挖土機機身編號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先持其所有真正之挖土機進口報單表格,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CC影印城」,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該進口報單三十份,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至台中縣○○鄉○○村○○路○○○號「益通刻印社」,委請該社不知情之負責人偽造進口報單上所需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共十四枚。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縣○○鄉○○路「大豐教練場」附近其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等處,自行以填載不實之資料於影印之挖土機進口報單表格,並蓋用上開其偽造之印章於進口報單上之方式,連續偽造進口報單之私文書共十餘張,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先在五金行購得鐵鑄號碼、挖土機機身型號牌,再依進口報單所載挖土機之型號、序號等資料,敲打在挖土機型號牌之型號(MODEL)、序號(SERIALNO.)處,連續偽造挖土機之型號牌之準私文書約六面。乙○○除自己留下二張進口報單(其中一張已扣案)、三面挖土機型號牌供其出售故買之挖土機使用外,其餘之進口報單則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出售並交付六張予 黃建河 、二張予 陳州彪 (均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罪)而行使以牟利。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洪吉安、劉芳秋亦先後將竊得之挖土機三台交予乙○○,以每台五萬元之代價委託乙○○加以整理、偽造挖土機機身編號,乙○○明知洪吉安等人所交付之挖土機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村○○段第一O四四之四地號空地等處收受後,以每台挖土機一萬元之代價僱用 林恆志 (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罪),與林恆志共同基於偽造挖土機機身編號之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另由乙○○連續以每台挖土機一萬元或數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蔡淑姬 及 楊連春 等人,在上址為洪吉安等人竊得而交付之挖土機從事清洗及補漆等之工作,乙○○則與林恆志於每台挖土機清洗完畢後,以先將原有之挖土機機身編號磨掉,再共同按照乙○○事先所偽造進口報單上之資料,由林恆志持鐵條壓住鐵鑄之號碼,乙○○則將鑄鐵之號碼打造於挖土機機身上之方式,在挖土機之機身上重新鑄打各挖土機之機身編號,而共同連續偽造足以辨識原有製造廠商製造之型號及序號,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挖土機機身編號之準私文書,完成後再交由蔡淑姬及楊連春重新補漆,整理挖土機之外觀後,貼上前開乙○○單獨偽造之挖土機型號牌於挖土機機身上,先後交付予洪吉安等人而行使,以利出售牟利。此外,乙○○向洪吉安購得前述五台他人失竊之挖土機後,亦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法與林恆志共同偽造挖土機之機身編號,再單獨貼上挖土機型號牌,清潔整理完畢後,復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以每台五十萬元等之價格,在上開霧峰鄉坑口村空地及彰化縣秀水鄉某處等地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順誠 及陳姓買主等人牟利,出售上開挖土機之其中一台時,乙○○並交付偽造之進口報單而行使,凡此,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順誠等人、挖土機之真正所有權人、挖土機之製造商暨進口商之權益及基隆關稅局審核進出口物品之正確性。乙○○於轉售前揭贓物時,因恐遭查獲,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趁 胡文忠 (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判處無罪)毒癮發作向劉芳秋借款之機會,由乙○○指示林恆志於當晚駕車搭載胡文忠前往台中縣東勢鎮(地址不詳),佯裝為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與不知情之買主 謝景春 洽談後,以非顯然低於市價之五十萬元成交,胡文忠隨即在謝景春出示之請款單領款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用以表示以自己名義出售編號五九O八二號(係偽造之編號)、型號為PC200號之挖土機,謝景春則簽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胡文忠,再由林恆志攜回轉交乙○○等人,而乙○○則指示劉芳秋交付一萬元之代價給胡文忠。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鄉○○村○○段第一O四四之四地號空地,當場查獲憑 聰明 、蔡淑姬、楊連春等人正清洗丙○○所有失竊之上開挖土機,並在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供偽造進口報單、挖土機型號牌、機身編號用之物及其所有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連春、 蔡淑姫 、 余保珠 、葛蒼閔及另案被告林恆志、洪吉安、王錫發、黃建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劉芳秋於警詢時,邱騰輝、胡文忠、陳州彪、黃慶安、 朱延脩 於偵查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供述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失竊前開挖土機之報案三聯單、領回該挖土機之贓物具領收據及被告所偽造之進口報單、印章、故買之挖土機、偽造之挖土機型號牌、機身編號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所偽造之印章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自與偽造公印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四枚、基隆關稅局承辦公務員之圓形日期戳章五枚,皆非用以表示該公署及公務員之資格,僅係表示基隆關稅局進口簽證之核章而已,依前開說明,當屬普通印章。另挖土機之型號牌、機身編號,性質上係該挖土機製造廠商標識於挖土機之機身,作為該挖土機身分之標誌,以利辦識及管理,一方面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而被告先將上開挖土機原有之機身編號予以磨損除去,再重新打造,屬偽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就向洪吉安購買他人失竊之挖土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就收受洪吉安等人交付他人失竊之挖土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偽造進口報單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就偽造挖土機之型號牌及機身編號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並蓋用於其所偽造之進口報單,屬偽造進口報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進口報單私文書、偽造挖土機型號牌及機身編號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益通刻印社」負責人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恆志間,就偽造挖土機機身編號(即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收受贓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故買贓物挖土機後,為利出售,復偽造進口報單、挖土機型號牌及機身編號進而行使,及其收受洪吉安等人交付之贓物挖土機後,為洪吉安等人偽造挖土機型號牌及機身編號後進而行使,是其所犯之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及所犯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已當庭更正為牽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列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應認已起訴,及被告偽造挖土機型號牌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偽造挖土機機身編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復又偽造進口報單、挖土機型號牌及機身編號,更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其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數量,該挖土機價值不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偽造進口報單、挖土機型號牌、機身編號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對講機二具、手電筒三支、帳冊一本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工作日誌一本,係蔡淑姫所有,業據蔡淑姫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考├─┬─┼───────────┼────┼─────┼────────│1││打造機身型號牌、車身編│伍拾肆根│乙○○││││號鐵鑄│││├─┼─┼───────────┼────┼─────┼────────│2││改造工具│壹批│乙○○│├─┼─┼───────────┼────┼─────┼────────│3││印臺│肆只│乙○○││├─┼───────────┼────┼─────┼────────││⑴│藍色│貳│││├─┼───────────┼────┼─────┼────────││⑵│黑色│壹│││├─┼───────────┼────┼─────┼────────││⑶│紅色│壹││├─┼─┼───────────┼────┼─────┼────────│4││行動電話│壹支│乙○○│門號:0九二三四││││││四八八七0└─┴─┴───────────┴────┴─────┴────────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考├─┬─┼───────────┼────┼─────┼────────│1││已變造完成之機身型號牌│參張│乙○○││├─┼───────────┼────┼─────┼────────││⑴│MODEL:PC200-5,│壹│││││NO:8006││││├─┼───────────┼────┼─────┼────────││⑵│MODEL:PC300LC-5,│壹│││││NO:21058││││├─┼───────────┼────┼─────┼────────││⑶│MODEL:PC200-5,│壹│││││NO:65250│││├─┼─┼───────────┼────┼─────┼────────│2││偽造進口報單│壹張│乙○○│MODEL:PC300LC-5││││││S/NO:21058││││││└─┴─┴───────────┴────┴─────┴────────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考├─┬─┼───────────┼────┼─────┼────────│1││偽造完成印章│拾肆枚│乙○○│├─┼─┼───────────┼────┼─────┼────────││⑴│「證明貨已進口」字樣│壹│││├─┼───────────┼────┼─────┼────────││⑵│「本欄空白」字樣│壹│││├─┼───────────┼────┼─────┼────────││⑶│「 黃輝雄 (71)AA258」字│壹│││││樣││││├─┼───────────┼────┼─────┼────────││⑷│「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壹│││││」字樣││││├─┼───────────┼────┼─────┼────────││⑸│「50%NEW」字樣│壹│││├─┼───────────┼────┼─────┼────────││⑹│基隆關稅進口組簽證文件│肆│││││專用章││││├─┼───────────┼────┼─────┼────────││⑺│基隆關稅局承辦公務員之│伍│││││圓形日期戳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