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出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 楊志鵬 之指訴、客戶查訪記錄表1紙暨照片2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及分期付款繳納明細表、屏東縣警察局94年9月5日屏警刑預字第0940069642號函回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查無典當紀錄各1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自始未曾就本案始末訊問被告,又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被告之供述足參;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甲○○」於所附契約書所載時間曾與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未依約繳款,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經典當之事實,且告訴代理人楊志鵬亦稱:不知被告是否為實際購車人,只做電話徵信,何時遷移不清楚等語。至於訂約者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縱為被告本人訂約並取走該機車,且機車已不在原約定之放置地點,其原因為何?是否已滅失或遭竊?被告究係單純將標的物遷移,或已將之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其犯罪時間為何?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俱無證據足供調查審認。因此,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明,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查訪報告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分期付款繳納明細表等物,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事實,實有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舉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