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傳簡訊打擾告訴人乙○○之行為,當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被告先後多次騷擾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復於本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