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390,000元、70,000元、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20年、20年、6年,利息分別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15%、該行基本放款加年利率0.28%、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5%計算,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各自9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
14日、同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上開1,390,000元、70,000元借款之保證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3份、利率變動表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就附表編號1號、2號部分如對被告乙○○執行無效果,由被告丁○○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金額(元)│週年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號│││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列│逾期6個月以內,│││││利率計算)│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115,137│2.095%│94年10月14日│94年11月15日│├─┼─────┼────┼──────┼────────┤│2│60,160│7.574%│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3│42,460│6.269%│94年10月14日│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