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甲○○
巷11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61,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已繳納之8,700元後,尚有7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