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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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8月1日釋放」、「於98年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8年1月底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97之8巷3號7樓之36之前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證據除「其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後約30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內排謝量最大,且約百分之75之毒品可在24小時內陸續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在數日內排出體外。前述剩餘量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嗎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4月26日(89)陸(一)字第89029121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警詢中所供於98年1月底某時許,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尚合於真實,應堪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自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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