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97號聲請人丁○○即繼承人戊○○
丙○○庚○○己○○甲○○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宇輝
丁○○聲請人即繼承人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葛曉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壬○不幸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為子女利益之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丁○○、戊○○、丙○○、庚○○、己○○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又聲請人甲○○、乙○○、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傅子增傅賢集 、辛○○、 傅秀實傅秀伸 等人,上開繼承人中,除辛○○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傅子增、傅賢集、傅秀實、傅秀伸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在傅子增、傅賢集、傅秀實、傅秀伸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因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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