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之福壽山農場果園內,竊取福壽山農場所種植之蘋果五十八斤,並裝入其所攜帶之旅行袋中放置果園一旁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福壽山農場職員甲○○巡邏至該處,詢問乙○○等在該處做何,乙○○遂離去,而將裝有竊得之蘋果旅行袋裝棄置原地,嗣經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自白之陳述。
(二)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旅行袋背包,該背包係遺留在福壽山農場果園現場留有乙○○之子 洪政輝 之證件。
(三)證人 洪正輝 、 李素幸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行竊,惟其竊得蘋果之金額僅約新台幣八千元,所得金額尚非巨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向司法低頭,深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