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易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查扣聲請人乙○○所有開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惟該帳戶係聲請人乙○○平時存、提、匯款及供全家生活之用,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專供被告甲○○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使用,不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況且,該存簿內之交易明細亦可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查詢,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回。㈡上開帳戶內查扣之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借貸之款項,其餘大部分係標會所得之會錢,檢察官於偵查中又無法證明上開六百三十萬元是否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亦無留存之必要,且已使聲請人乙○○全家生活陷入困難,需向親友借貸渡日,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查,本案扣案之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一本,係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甲○○涉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證據,且被告甲○○對該帳戶內遭檢察官查扣之六百三十萬元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所爭執,依本案目前之審理情形,認尚有留存上開存摺加以查明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存摺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六百三十萬元,係於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扣押在案,並非本院所為處分,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六百三十萬元,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