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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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拘提受刑人未獲)等為證。而受刑人並未羈押或入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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