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賴俊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臺北車站」北側座椅上休息,因認到場執行清潔工作之 王嘉詮 、 林宏國 等人以水槍噴濺其臥躺位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持水槍猛砸王嘉詮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兩側車頭燈燈罩及車頭板金,致上開玻璃及燈罩均碎裂、板金凹陷而損壞,喪失原有屏蔽乘客、防盜及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王嘉詮。
二、案經王嘉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臥躺位置遭水槍噴濺,遂奪取清潔人員之水槍後持以破壞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燈罩(惟於第二次偵訊時改口否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嘉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其與林宏國等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到場執行清潔工作,然被告不願配合,復奪取林宏國之水槍並持以猛砸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兩側車頭燈燈罩及車頭板金等處,致上開部件均損壞之事實。3證人林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與告訴人等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到場執行清潔工作,嗣被告自認遭其所持水槍噴濺,乃突然起身奪取該水槍,隨後更持該水槍敲打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燈罩等處之事實。4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12月20日北市運稽字第1113078894號函暨附件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宏國所屬潔亨有限公司(下稱潔亨公司)受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委託執行清潔維護工作之事實。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證明本案貨車為潔亨公司所有之事實。6本案貨車受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證明下列事實:⑴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頭燈燈罩均碎裂,車頭板金亦凹陷。⑵被告持以破壞本案貨車之水槍外觀。7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奪取林宏國之水槍後一度用於攻擊林宏國(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以上開水槍破壞本案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書、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書、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書、臺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告訴人係受託到場從事公共清潔事務之公務員,暨本案貨車為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猶持水槍破壞本案貨車而阻撓告訴人執行前揭事務,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與並無獨立判斷權限而行使公權力,僅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契約,單純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有別。是上開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屬委託機關之權限,並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得以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職權者而言。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自難認係上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委託潔亨公司執行臺北市公車候車亭(含街道家具)之清潔維護工作,案發時告訴人與林宏國等人受潔亨公司派遣至臺灣鐵路臺北車站北側進行清洗作業一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12月20日北市運稽字第1113078894號函暨附件各1份存卷足佐,然關於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事務,本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難認受託該項事務之民間機構或人員因而取得行政主體之身分,是告訴人尚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本案貨車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從而,被告縱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清潔事務或破壞本案貨車之舉,仍無從逕以妨害公務執行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