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
劉鳳喜陳巨壽黃川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4號、103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黃文慶、劉鳳喜、陳巨壽、黃川木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416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台幣300元,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此業經被告
4人明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撲克牌40張。
2、骰子3顆。
3、現金新台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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