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治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治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鮑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並肇事致被害人 謝佩伶 受傷,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20號被告鮑治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治平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六順橋附近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復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太平區宜欣路與中山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謝易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佩伶,亦同向沿太平區中山路3段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伶因之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鮑治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對鮑治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治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佩伶、謝易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行照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
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