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胡湘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
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0183元(含本
金9萬6695元、已到期利息1萬3488元),及其中9萬6695
元自97年3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
款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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