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吳芸香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確認訴外人 清洪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洪公司)對於
被告債權存在部分: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清洪公司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40,306元之貨款債權範圍內,聲請臺中地院
為假扣押執行(繫屬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
嗣臺中地院囑託鈞院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
原告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443,829元之工程款債權(
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釣院即於108年6月28日以新
北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7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命被告在440,306元及執行費3,523元之範圍內不
得對清洪公司為清償,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
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待鈞院於108年7月25日以新北
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72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
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鈞院支付轉給原
告,被告於收受系爭支轉命令後,逾10日期限後之108年8
月14日始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
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
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
載債務人之債權。」自可視為被告承認上開命令所載債務
人清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況依被告異議要旨,可知
被告非不承認其與清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數額
需經結算,然既未經結算,被告何以得全然否認清洪公司
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徵被告之異議不實。
(二)原告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債權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合計443,829元)予清洪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
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
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
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
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清洪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數額為貨款債權440,306元及
執行費3,523元(合計443,829元),已如前述,復因原告
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清洪公司之財產後,目前仍無效果
,亦堪認原告之債務人即清洪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之情形,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清洪公司之權利,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又清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
顯逾原告對清洪公司之債權數額,且清洪公司迄今均未對
被告請款或對原告付款,堪認清洪公司怠於行使其系爭工
程款債權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清洪公
司對於被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清洪公司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

1被告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簽訂之空調風管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總價10%,
且100萬元以上訂單,需完成追加減結算,附加結案確
認書始得請領驗收款。而清洪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迄今仍
有缺失,未能依約驗收並完成追加減結算,故清洪公司
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之108年8月8日(按:送達本院日期為8月14日)以聲明
異議狀陳明清洪公司承接工程,因有缺失待改善尚未驗
收,須待驗收合格且無債務人應解決事項,扣除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違約金後,始能結算及知悉是否尚有工
程餘款等情,並無不實。
2經被告整理清洪公司之工程缺失,包括風管漏氣、外鐵
皮突出及雨水流入無塵室等多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5條第4項約定,若清洪公司不能依限期完工時,被告有
權另招工人趕工,其產生之費用由清洪公司負責,被告
得自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且系爭程合約書第9條亦約定
,因工程逾期,導致被告及業主損失時,應由清洪公司
負責,其賠償與罰款一起併在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
除,如有不足,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鑑
於清洪公司已無能力改善前述缺失,被告必須另招工人
進行整改,初估花費金額約需3,600,000元,被告依約
得自清洪公司未領款項中扣除。
3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00,000元,後雙
方於10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40,500,000元
,被告累計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未支付金額
為2,025,000元,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該款項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完成,
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且驗
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
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人趕工費用3,600,000元
、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原告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債權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合計443,829元)予清洪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部分:被告前已分別收受鈞院108年5月17日及5月21日
核發之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09號及第216號扣押
命令,扣押金額分別為3,263,834元、12,031,994元,依
鈞院系爭支轉命令說明五、「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
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上開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
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故原
告請求代位受領,實非適當。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訴外人清洪公司之債權人,欲執行清洪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然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清洪公司對
其有債權存在,則訴外人清洪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工程
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
告於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清洪公司
之財產,在440,306元之貨款債權範圍內,聲請臺中地院為
假扣押執行(繫屬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嗣臺
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
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即於10
8年6月28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在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之範圍內不得對清洪公司為清償,而被告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待本院於108
年7月25日以系爭支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
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收受系爭支轉命令後,逾10日期限
後之108年8月14日始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056號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
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
債務人之債權。」自可視為被告承認上開命令所載債務人清
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聲明異議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轉命令等為證
,惟被告否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
辯稱:其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
書,該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00,000元,後雙方於10
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40,500,000元,被告累計
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未支付金額為2,025,000元
,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該款項
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完成,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
,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且驗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第5條第4項、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
人趕工費用3,600,000元、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於被告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固指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
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惟同判決後
段亦謂:「惟債務人原無債權或數額不符時,第三人怠於
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固無由發生,但債權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該第三人應負賠償之責。」是以債權人之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若無債權時,縱第三人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所發命令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仍無
由發生,不得視為第三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存
在。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本院依強制
執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2項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支轉命令,雖均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實,然被告既於事後否
認洪清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仍應實
質審查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440,306元
及執行費3,523元(合計443,829元)之債權存在。查本件
原告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440,306元及執行費3,523元
(合計443,829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就所辯上情,已提
出其與清洪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而原告並不
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則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系爭工
程款債權存在,則不得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加以
認定。而本件被告所辯「其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
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
00,000元,後雙方於10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
40,500,000元,被告累計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
未支付金額為2,025,000元,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該款項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
完成,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
且驗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第5條第4
項、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人趕工費用3,600,000
元、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
情,均植基於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項、第
9條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復未代清洪公司舉
證證明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工程,並經驗收
,故本院無從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
在,則原告主張視為被告已承認清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
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非有理由

五、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人清洪公司對於被
告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清洪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主張由其代位受領,顯不符
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行使代位權之要件,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
款債權存在,本院亦從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
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清洪
公司對於被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清洪公司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