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洪松甫
被 告 陳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發現被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位於4樓,下稱系爭4樓
房屋)及其上於頂樓增建之5樓建物旁之加壓抽水馬達(下
稱系 爭馬達 )故障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有坐落同路152之1
號房屋(位於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受有下列
之損害:①屋內天花板裝潢全毀,牆壁滲水發霉,重整費用
一坪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26坪,共156,000元。②房
間、客廳、浴室、廚房油漆及工資計7,000元。③客廳、房
間2台冷氣滲水,修繕費用10,000元。④立扇1台泡水故障,
損失3,500元。⑤房間壁扇2台泡水受損,損失1,600元。⑥
客廳牆壁立體音響喇叭2台故障,損失3,000元。⑦衣物毀損
,損失12,000元。⑧原告夫婦2人清掃費用及受有精神損失
,計20,000元。⑨雇工堵水管工資3,000元。⑩桌子毀損,
損失6,000元。⑪鋼琴受損,維修費6,000元。⑫冰箱、洗衣
機、除濕機故障,共損失46,8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337,9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無非指摘
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於107年10月26日淹水(應係天花板滲水
),係因被告之系爭馬達故障所造成,惟查:(一)被告之
系爭馬達係於107年10月15日發現故障漏水,但情形並不嚴
重,且於同年月23日即請人更換,而原告系爭2樓房屋仍於
108年7月18日起繼續漏水,顯然並非被告之系爭馬達故障所
造成。
(二)且若係被告之系爭馬達故障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
屋漏水,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應有漏水之情形,惟並
未發生,故系爭2樓房之漏水,與系爭馬達漏水無關,應係
公寓1樓屋主蕭先生將後方天井水溝完全封蓋,導致共用水
管由上而下無法排水所造成。(三)被告並於107年11月7日
委請亦昇水電工程行老板 白國華 將公寓5樓增建部分之浴室
及系爭4樓房屋廚房(即後陽台)之排水重作導向4樓浴室排
水管,減少水流向已堵塞之後陽台排水管,因此於107年11
月間至108年7月間,有相當一段時間未再發生漏水之情形。
(四)原告起訴狀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中僅第⑫項所指之冰
箱、洗衣機、除濕機有統一發票,其餘修繕或損失之數額,
均無收據或相關單據,自不足以認定其受損數額,且其請求
精神賠償,顯然於法無據,至於所主張①至⑦、⑨至⑫項所
受損害,亦應計算並扣除折舊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之系爭馬達漏水致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
損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馬達
漏水錄影光碟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所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馬達故障漏水,並滲漏至
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致其受有相關損害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2樓房屋受損照片及系爭馬達
漏水錄影光碟等為佐證。然依據該照片內容,僅可知系爭
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惟尚難逕認與被告之系爭馬達故
障漏水有因果關係,且觀諸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亦昇水
電工程行老板白國華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結稱:「(問:是否曾到新莊四維路156號處理過漏水
的問題?)有。是被告找我去的。時間是去年10月14日,
因為我有記桌曆上。」「(問:當天處理情形?我有帶電
動馬達去現場,應原告的要求,在一樓水溝外通三吋排水
管,當天一樓沒有積水。因為天井封死,所以沒有打通水
管。因為3樓淹水,所以2樓的屋主也叫我去看,我帶小抽
水馬達把2樓整層的積水都抽到浴室,把水抽光。3樓的淹
水我判斷是下大雨造成的,我看水是從屋頂的排水管漏進
來的,屋頂的排水管連到各樓層都有分支管,是埋在牆壁
裡的暗管,分支管會接在後陽台,這是為了讓陽台的水排
出去。我判斷是幹管阻塞,逆流造成淹水。我當天有去看
2樓的分支管,他的分支管被封死,所以水就往上逆流到3
樓,1樓的天井也被封死。當天我只有看1樓、3樓後再到2
樓,沒有看其他的地方。3樓當時整間都積水,沒有防水
層的地方就會滲水到2樓。」「(問:證人後來有去幫4樓
改管線嗎?時間為何?)有,但時間不記得。改5樓浴室
的水管,把5樓的水管改到4樓的浴室。我沒有處理加壓馬
達的部分。」等情,可見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有可
能係因系爭2樓房屋的排水分支管被封死,水往上逆流到3
樓,再由3樓房屋滲漏到系爭2樓房屋,是否與系爭馬達故
障有關,本院難以認定。
(三)雖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饒家鄉 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結稱:「(問:是否曾經幫原告查看過房子漏水
的情形?)我跟原告是二樓的鄰居,我房子浴室的水管有
倒灌漏水的情形,天花板也漏水,時間在107年10月5日,
我就跟原告去找漏水的情形,原告就去找到三樓,我跟著
進去三樓看,看到地面都是淹水,我就跟原告及三樓的屋
主三個人到四樓,就去找四樓的屋主,由原告的太太請四
樓的屋主下來,大家商量要找漏水的位置,我們先到一樓
,房東有出面,我們決定要先挖一樓,一樓後方的水管有
找水電師傅來看,並且估價3萬元左右,但是水電師傅說
,漏水不一定在挖的地方,那就要再挖別的地方,後來因
為大家都要出錢,所以沒有挖,但是淹水還是一直發生,
我跟原告的太太說,這樣不行,兩人就商量要去找漏水原
因,就往上到頂樓,我看到頂樓的馬達有噴水,淹水淹到
我現在的作證的桌面的大小,高度大約6、7公分左右,洪
太太當時有錄影,時間已經隔到10月26日,我從10月5日
到26日之間,並未到頂樓,我就跟五樓的房客講,後來五
樓的房客有道頂樓外看,看到之後要跟四樓的房東講,後
來五樓的房客有找人來修馬達,隔了兩、三天來修,師傅
來修的時候,我有去看,原告與被告均未到場,師傅說為
什麼會漏水漏成這樣,我上去看他修的時候,他已經修了
一半,水都關掉了,地面的水有比較少,師傅解釋說因為
之前的房子防水的工程沒有做這麼好,也房子老舊了,水
沿著牆壁漏到下面的樓層,馬達修好就沒在漏水了。」等
情,然依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其所稱錄影之光
碟,結果認:「第1檔案畫面顯示,馬達四周有滲水的情
形,地面有一些積水,但無所謂5、6公分積水。第2個檔
案畫面顯示,馬達一邊亦有滴水情形,亦無積水有5、6公
分高。長度均為12秒。」等情,可知系爭馬達當時雖有漏
水之情形,惟無證人饒家鄉所述淹水淹到作證的桌面的大
小,高度大約6、7公分左右等情,即漏水狀況並非達所述
之嚴重程度,是否足以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並造成損害,
即有可疑?
(四)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於109
年3月6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認:「第一段:畫面顯
示兩支水管,地面凹槽,馬達,有積水在凹槽呈現水池的
現象,有人持木頭攪動水,這段內容無從判斷水從那裡漏
出。因為畫面中的馬達並無漏水的現象。第二段:與上次
勘驗的光碟第二檔案內容一樣。第三段:畫面顯示出樓梯
的扶手,有階梯往上,樓梯的牆面有滲水的跡象,此樓梯
是往頂樓的樓梯。綜合第一段及第二段光碟,可以判斷出
兩個畫面顯示出的馬達是不同的。」等情,亦無法據以認
定原告所指於107年10月26日因被告系爭馬達故障漏水,
進而造成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事實屬實。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系爭馬達故障
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受有相
關損害等情屬實,被告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