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張陳翠華 再審被告 方水樹 即方 吳玉桂 承.再審被告 閩方素鑾 即方吳玉桂.再審被告 陳方美菊 即方吳玉桂.再審被告方 晨讚 即方吳玉桂承.再審被告 方信富 即方吳玉桂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上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判決卷內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方吳玉桂於83年10月13日與再審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再審原告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旱地持分及同段4-1號建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72萬元,再審被告已於84年1月26日將前揭4-1號建地移轉登記予方吳玉桂所指定之人 方晨讚 ,另前揭3-2號旱地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自認前揭3-2號旱地之買賣價金為16,002,000元,參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結果認前揭建地係旱地價值的1.57倍,堪認方吳玉桂於83年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建地及旱地時,系爭建地及旱地之買賣價款應分別為21,718,000元及16,002,000元,合計為3,772萬元。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函覆謂再審原告之配偶 張永府 以系爭4-1號建地為擔保,抵押借款950萬元及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再審被告所稱交付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之支票背書、交易情形、併兩造自認為真正之85年12月17日簽訂之備忘錄記載內容,應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方吳玉桂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1期款即定金220萬元、第2期款780萬元、第3期款872萬元(支付方法即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票據)、第4期款950萬元(即承受原農民銀行上開950萬元抵押債務),但因尚有未付款,故於85年12月7日簽訂備忘錄,並記載買方尚欠買賣價款1,950萬元(含承受上開農民銀行950萬元抵押債務)。系爭建地於84年1月26日由再審原告移轉予方吳玉桂指定之方晨讚名義後,方晨讚同日即為再審原告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再審原告1,000萬元之債權,然買賣價金僅餘950萬元未付,是備忘錄所載之1,000萬元價款未付含50萬元係因買方遲付價金而給予賣方損失之補貼。因受備忘錄拘束,應認方吳玉桂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2,772萬元。又系爭3-2號旱地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視為自始不成立,再審原告即負有返還溢付土地價款6,002,000元之責,扣除再審原告曾代繳應由買方方吳玉桂負擔之銀行放款利息200萬元及系爭建地拍賣不足之300萬元債務後,再審原告即應返還1,002,000元,原審已判命再審原告給付731,275元,故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70,72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買賣雙方於85年12月17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買賣、貸款有關事宜至代書處會算,並確認買方尚欠賣方買賣價金1,95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備忘錄,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方晨讚亦自承簽訂備忘錄,當時經會算尚有價款1,950萬元未付,足證本件買方即再審被告尚欠賣方(即再審原告)買賣價金1,950萬元無誤。而自85年12月17日簽訂備忘錄後,再審原告即未再收過買方任何金錢,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未參酌再審原告尚執有買方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價款之票據共10張,面額19,301,000元(其中支票8紙、本票2紙),皆拒絕往來退票,足證該備忘錄所載再審被告尚欠再審原告之買賣價款與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簽發之未兌現票據相當,詎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及此,僅審酌發票日為84年7月30日,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漏未審酌其他五紙合計9,301,000元之支票,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備忘錄內容、五紙支票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一)鈞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關於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方水樹、閩方素鑾、陳方美菊、方晨讚、方信富新台幣270,72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發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備忘錄、支票,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為再審理由。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欄第(二)項已載明:「上訴人張陳翠華曾於85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方水樹、方晨讚及訴外人 林彩霞 (方水樹之妾)簽定備忘錄,該備忘錄第1條記載系爭買賣契約尚欠買賣儥金1,950萬元未給付。且該…。」(見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12、13頁),並於理由中說明:「本院核算本件買賣迄今買方已付定金220萬元、780萬元及872萬元價款,並承受農民銀行上開抵押借款債務950萬元,可謂買方迄今已給付買賣價款2,822萬元,實際上應僅餘950萬元未給付。然參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方吳玉桂嗣曾授權方水樹及方晨讚於85年12月7日與張陳翠華合意訂立上開備忘錄,該備忘錄記載本件買賣之買方尚欠買賣價款1,950萬元未付…是依該備忘錄所載,扣除該筆應承受之950萬元抵押債務部分,所欠價金餘額為1,000萬元。準此以觀,本件買方實際僅餘950萬元買賣價款未清償,然於簽訂備忘錄時,已經買賣雙方同意列計尚有價金1,000萬元未付,而非950萬元,其中50萬元之差額,應係買方遲未依約付清價金,而同意給予賣方損失之補貼。」(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故原確定判決已就備忘錄之真正及其記載內容之真意加以認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況。至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61至64頁中所附票據五紙,合計9,301,000元(除發票人為方水樹、發票日為84年7月30日、面額各200萬元外),即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尚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票據未獲兌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認定再審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定金200萬元、第2期款780萬元、第3期款872萬元及第4期款950萬元(即承受原農民銀行抵押債務),其中定金200萬元、780萬元部分有取款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存根聯、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函等可證,並於契約條款項下蓋章、簽名足稽;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號所示合計面額872萬元支票部分,兩造均承認已兌現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4)、第17頁、第18頁】。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買方給付賣方即再審原告之價金中並不包含再審原告所指之現尚為其持有而未兌現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票據。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益。原確定判決七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況,且原確定判決係就本件買賣已給付之價金為計算,縱經審酌未兌現之票據,亦不能就本件買賣已付之價金為不同之認定。即亦不能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漏未斟酌之理由,顯已無礙於原判決審認之結果,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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