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婷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9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婷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婷方於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深感懊悔,並與被害人 梅競 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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