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曉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曉韻因詐欺案件,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51號、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聲明異議狀誤為101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申請易科罰金一直未收到回覆。且受刑人因身體狀況,確有入獄服刑之實際困難,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出院,同年2月4日、2月18日皆複診,並訂於2月20日也須複診,每月皆須複診1至
2次,需時6個月以上,且需復建6個月至1年,健保局應有詳細紀錄,本人如入獄服刑,不但浪費社會資源,更恐在獄中病發,造成無法彌補的後遺症。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亦即,受刑人尚未因檢察官之指揮入監執行,或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遭拒絕時,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尚未因檢察官之指揮入監執行,或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遭拒絕,足認檢察官尚未就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作成准駁之決定。是本件檢察官既未有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