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交簡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8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12至16頁、交易卷第23至32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犯行之間隔、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98號被告盧信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廠,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15分,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南路與成功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