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要求 楊裕 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紙」,更正為:「並要求乙○○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紙」。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重利,乘告訴人乙○○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所收取之利息甚高,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甫收取之利息現金新臺幣2,500元,乃告訴人報警後為使警方順利逮捕被告所交付,為調查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業經告訴人立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22頁)可憑,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品名│數量│目的│├─────────────────┼──────────┼──────┤│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經營重利所用││SIM卡)│││└─────────────────┴──────────┴──────┘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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