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宣富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宣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應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1,495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僅約5萬3,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父母費用共約2萬5,500元後,實無法依該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雖列有最近二年之房屋租賃支出,但未提出關係文件證明,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聲請人僅具狀稱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供云云;嗣另通知應於101年10月3日訊問期日提出租金支出證明,亦未提出,則聲請人就最近二年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證明,竟未能依限提出,所稱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核已該當於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復經本院定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室進行調查,該通知業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