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華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1121號),經苗檢檢察官以該等犯行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103至104頁)。又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1121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81、89至9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829公克驗餘淨重0.480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678公克驗餘淨重0.362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6.15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1461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609公克驗餘淨重0.4574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9.2242公克驗餘淨重9.2192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