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 賴麗如 被告 陳木章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 陳木陽
陳木祥 林美滿 陳俊谷 陳衍汎 陳諭錡 陳諭璇 陳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0-12地號土地(下稱90-516、90-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約2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就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3頁方案一,下稱方案一;第275頁方案二,下稱方案二),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暨準備(四)狀追加備位聲明,並將聲明變更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299-30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減縮、追加,均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對90-12地號土地如方案一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其對90-12地號土地如方案二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除被告陳木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共有之90-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昔有1條約130公分寬之通道可供人行及機車通行(即系爭土地前端70公分,90-12地號土地約60公分)。惟自地籍圖上觀其前方有被告共有之90-516地號土地,90-516地號土地固已逕為分割為道路,現況亦為道路,然形式上系爭土地仍屬袋地,依法應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又90-12地號土地上原有數間房屋,被告家族為新建長照機構,自111年下半年起封閉及拆除全數建物,致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90-12地號土地,伊請求通行寬度1.3公尺,為兩造初始之通行寬度,影響被告最小,亦能確保伊通行安全等語。爰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90-12地號土地,如方案一之符號A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伊請求通行寬度1.3公尺為不可採,伊請求通行寬度1公尺等語。並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90-12地號土地,如方案二之符號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固分割自90-12地號土地,然分割時即已預留對外聯絡通道,其寬度加上毗鄰之同段93-327、93-3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為水利用地),已足夠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使用,惟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訴外人 施國星 另於系爭土地前端聯絡公路位置,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曾訴請法院拆除系爭房屋,惟於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未將無權占用其土地之房屋拆除,致系爭土地外觀上被誤認為袋地,原告應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拆除系爭房屋,即可通行至公路,是系爭土地並非無對外連絡之袋地,原告捨此不為,反欲通行他人土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90-12、90-516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係由90-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0-516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1-31、49-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9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因被告封閉90-1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致系爭土地與90-516地號土地之相連接處現無法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指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2.被告辯稱:分割時系爭土地已預留對外聯絡通道,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使用等語。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昔有通道可供人、機車通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系爭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
3.原告主張:因被告封閉90-1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致系爭土地與90-516地號土地之相連接處現無法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拍賣購得系爭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並於105年間以施國星占用臺中市政府所有之93-327地號土地,違法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宮廟,並於後方土地違法增建倉庫及房間供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及後方倉庫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施國星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下稱前案)判決施國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書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約為70公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寬度約為70公分,則以系爭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及地形觀之,若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後該土地與道路即有適宜之聯絡。
4.再者,原告自承其已向施國星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臺中市政府承租93-327、93-357地號土地,其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現在借給朋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23頁),則系爭房屋既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有處分權,原告非不得拆除該房屋占用部分以供通行,參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蓋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若得以對外通行使用,則應以使用自身所有之土地為最優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部分拆除之困難,致其難以自系爭土地通行至90-516地號土地,是自難率予排除通行此部分土地之可能性。而該房屋占用部分排除後,原告即得從系爭土地出入至90-51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因原告主張不應以拆除、毀損房屋,拆除後難以回復為由,而改道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三)原告再主張:若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將喪失93-327、93-357地號土地承租權,另系爭土地目前為可供建築之住二用地,尚可變更為商業區,加上前開承租土地,原告使用面積達123平方公尺,縱拆除系爭房屋後通行寬度達100公分,亦不足通常使用等語。然觀系爭土地係用於建築房屋供人居住,日常通行以得進出房屋為主,應以行人得以通行即可,而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拆除後通行寬度將逾70公分,尚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本件依現有狀況,原有之通路並無拓寬之必要,原告徒以拆除房屋將喪失承租權為由,請求本件被告所有土地應容忍其通行,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發生之要件,原告即無從依該規定請求確認對9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90-12地號土地如方案一、二所示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通行必要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卉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