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被告奕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4元: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五日給付原告49,4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⑵、⑶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⑴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26日遭解僱時年3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20,000元【計算式:49,400元×12月×5年=2,96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269元【計算式:30,403元×2/3=2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4元【計算式:30,403元-20,269元=10,134元】。
二、被告奕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仁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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