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2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
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邀同
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0627%計算,逾期未清償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迄今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311,4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款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
丙○○給付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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